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政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年3月12日親簽及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7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者,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7月8日 104年8月29日 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268號,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151、2223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151、222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判決日期 105/04/20 104/12/30 106/04/28 106/04/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202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5/28 105/07/19 106/07/04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589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64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03號 (編號3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76號) 編號1至6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781號) 編號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12日 104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151、2223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151、2223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8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判決日期 106/04/28 106/04/28 109/01/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04 106/07/04 110/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03號 (編號3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39號 編號1至6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1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