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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

異議人
翁明川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8 月17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3390字第3323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明川(下簡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又異議人之保管金係由年邁母親辛苦工作寄予異議人作為生活之費用,並非異議人所有之物,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僅扣留追徵異議人勞作金,而不予執行追徵保管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 條 第1 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其價額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再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2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5月9 日確定,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執行

因認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於106年8 月1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3390字第33235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追徵異議人因上開竊盜案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價額共計1 萬元一節,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證屬實外,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106年8月17日新北檢兆癸106執沒3390字第33235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異議人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異議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觀諸上開新北地檢106 年8 月17日新北檢兆癸106 執沒3390字第332354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監所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男性酌留1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益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匯送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時,同時指示該監獄應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函文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6 年8 月25日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已函覆稱:本所收容人翁明川《即異議人》僅餘保管金653 元、勞作金0元,依函無需扣款等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監獄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異議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合,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另執行沒收其竊盜所得之財物,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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