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明川與王勝國(業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9 日0 時40分許,由王勝國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明川,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000 號房屋裝修工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王勝國提議竊取現場之監視器,並推由翁明川持置放該工地內工作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老虎鉗1 支,將廖麗如所有裝置於該處騎樓之監視器電線剪斷以竊取監視器2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其等一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勝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勝國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⑸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⑻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⑸至⑼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5 月3 日),嗣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7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監視器2 支,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用以竊取監視器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翁明川於現場工作台上尋得,為告訴人廖麗如所有,業據同案被告王勝國、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