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8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丙○○曾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茲分述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起訴書漏載「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3日,而於96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
㈡、丙○○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89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3日,並於93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及於96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而於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7年6 月14日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先於97年8 月5 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漏載「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 號對面前,由甲○○在旁把風、丙○○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下手竊取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N-0520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左右,該車登記在丁○○岳父陳阿登名下),得手後,隨即由丙○○駕駛該竊得之車輛搭載甲○○逃離現場,嗣後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供丙○○代步之用。
㈡、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漏載「凌晨」),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縣鶯歌鎮○○路329 巷26弄8 號之工地內,渠等徒手竊取「永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電梯控制盤1 個、回生盤(編號E47C902D)、控制盤變壓器(編號E275725B)各1 個、控制盤器具至BOX 電纜(編號E278370A)1 捆、分歧電纜線1 捆、配重塊37塊等(合計價值約185,000 元左右),得手後,渠等旋即將該竊得之分歧電纜線1 捆、配重塊37塊,載運至桃園縣南崁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2,000至5,000 元左右,且丙○○分得約3,000 元,甲○○分得1,000 多元;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23 號前,丙○○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警發現該車為報案失竊之贓車而查獲,並起獲前揭自小客車1 輛及在該車內起獲上開遭竊之電梯控制盤、回生盤(編號E47C902D)、控制盤變壓器(編號E275725B)各1 個及控制盤器具至BOX 電纜(編號E278370A)1 捆,並扣得該汽車鑰匙1 支。
三、案經丁○○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與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8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詳見偵查卷第18至22、24至25、27至33、34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可證。故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就前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核被告甲○○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甲○○與丙○○各犯上開竊盜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
⑴、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 12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而於96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附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89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月13日,並於93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91至112 頁)附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丁○○、乙○○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渠等分別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紀錄表2 份可證,渠等素行均非佳,惟被害人丁○○業已領回被竊之汽車及被害人張智超已領回被竊之部分財物,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丙○○、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