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93年8 月15日執行殘刑暨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 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0號3 樓之3 等處,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24日清晨5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道2 號公路東向1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1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瓢匙(起訴書誤為吸食器)4 支、塑膠管2 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的事實作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經原緝獲機關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的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 月2 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 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的事實,足以認定。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的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的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8月31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前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施用毒品時間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另扣案物件,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所用,並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案內沒收在卷,本件毋庸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