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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瓢匙肆支、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殘刑暨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二三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三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東向十六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瓢匙四支、塑膠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一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上開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二包、十一包經分別送鑑定後確實均為海洛因成分(前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後者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四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89 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80008995 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被告亦供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為其所有,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瓢匙四支、塑膠管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八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其餘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據起訴,惟該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是未據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殘刑暨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施用毒品時間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二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十三個(重二點八二公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之海洛因既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瓢匙四支、塑膠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王育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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