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八七二、六一四八、六三八四、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詎甲○○於前案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午時,在台北縣鶯歌鎮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六九巷六十號旁產業道路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某時,在台北縣鶯歌鎮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三巷三弄四十二號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三號錄島大旅社五0六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三號錄島大旅社五0六室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佐。足證前開自白屬實。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屢次於經不起訴處分、徒刑之執行出監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本件經查獲四次仍不知潔身自好,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迨重行複驗所採尿液後結果相同,於無所狡賴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尚持僥倖之心、並無深切悔意,不宜輕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終知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七三巷三弄四十二號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論及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未據起訴,復核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