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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由乙○○騎機車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二巷地下室停車場前,再由甲○○自乙○○所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乙○○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翹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得許阿鬆所有之車牌號碼SED-七四五號機車一部。後因甲○○將機車借予知情之楊宏枝(另案由檢察官起訴),而楊宏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巷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伊與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二巷時,乙○○自己到地下室,伊在路邊等乙○○,後來見到乙○○騎一輛機車上來,但該機車如何來伊不知情,後來楊宏枝欲借用機車,便由伊向乙○○借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至本院傳訊乙○○與之對質後,竟又辯稱:伊向楊宏枝說該車屬乙○○,結果楊宏枝直接將機車騎走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檢察官於偵辦楊宏枝所涉竊、贓罪嫌時,曾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甲○○,其辯稱:不知道楊宏枝所騎SED-七四五號機車何來,伊未曾借車給楊宏枝,亦無向「小龍」(即乙○○)借車給楊宏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至共犯乙○○供承後,檢察官再以被告身份傳訊被告甲○○,其即改稱:因為楊宏枝不認識乙○○,當時由伊向乙○○借車後,轉借給楊宏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其於偵、審中歷次供述多有矛盾,其於涉案之初,先辯稱一概不知情;經乙○○供承後,又該稱係由伊居中轉借給楊宏枝;至楊宏枝、乙○○分別經起訴、裁判,又改稱有與至現場,但不知道乙○○偷車云云,顯見其所辯反覆,係為畏罪飾卸之舉。且楊宏枝於偵查中供稱:機車係由甲○○所提供,而甲○○自稱係向「小龍」借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乙○○則先於偵查中供承:機車係伊載甲○○至地下停車場,由甲○○自其置物箱中取出起子而竊得該機車,事後又因甲○○要其頂罪,故推說楊宏枝所借之車係向乙○○借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傳訊乙○○,其先則仍有迴護被告甲○○之意,後則坦承載被告至犯案地點,由翁明傳取出起子竊車之情節明確,並供稱:因有數件竊盜案尚未確定,故有意幫甲○○頂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先前所辯,確係避重就輕而虛構之諉詞,目的在規避本件刑責,並推由乙○○一人承擔。此外,本件復經被害人羅文慶指訴失竊情節詳明,並至警局領回失竊機車,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用供其為前開犯罪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既經被告於行竊時用以翹啟機車門鎖之用,可見其鋒銳堅實,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當無可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屢圖矯飾,又為脫免本件刑責,推由乙○○一人擔負,而串詞隱其犯行,顯見其仍無悔改之意,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案所扣),係共同被告乙○○所有,業據乙○○供承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侵入許朝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十六巷十八弄四之三號住處,竊得許朝文所有快譯通電腦詞典一部、行動電話電池二個、金戒指四只、錢幣收集本三本及置於茶葉罐中之硬幣新臺幣五千餘元,經警採集茶葉罐上所留指紋後,查知被告甲○○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件被告竊取車牌號碼SED-七四五號機車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查:本件被告竊取車號SED-七四五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為,且係至地下停車場以螺絲起子翹啟電門竊得該機車,已據論述如前;併案部分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發生,且係以日間侵住宅方式,翻搜財物而竊取之,核二次行為間,時隔十月以上,且行竊手法並無相似之處,自難認定同係基於被告甲○○之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因認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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