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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 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8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86年度訴字第187號、8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3日,於93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9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由剪刀改造而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1 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2巷口附近,以上開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開啟林秉增所有、交由甲○○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EW-2847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車門後,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號EW-2847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88 號工地後,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處由工地主任丙○○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14平方耐燃電纜線1 綑(長約110 公尺,價值約8 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以車號EW-2847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逸,旋為丙○○發現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4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1 支、破壞剪1 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1 支、破壞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及破壞剪,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由剪刀改造而成之自製鑰匙1 支及破壞剪1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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