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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勝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號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8月2日17時30分許接受採尿,王勝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王勝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7日,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2755號裁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27日(下稱甲案),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6年3月2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通知到所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撫養90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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