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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裕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裕釩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裕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之7 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補提上訴理由,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7 罪,其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即係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末查,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就上開8 罪已同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裕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竊盜│有期徒│101 年9 │桃園地檢│桃園地院10│102 年9 │ 同左 │102 年10│ 否 │桃園地檢││1 │ │刑8 月│月5 日 │102 年度│2 年度審易│月27日 │ │月22日 │ │102 年度││ │ │ │ │偵字第86│字第1476號│ │ │ │ │執字第13││ │ │ │ │78、9722│ │ │ │ │ │291 號。││ │ │ │ │號 │ │ │ │ │ │ │├─┼──┼───┼────┼────┼─────┼────┼─────┼────┼────┼────┤│2 │竊盜│有期徒│101 年8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2年10 │臺灣高等法│103 年2 │ 否 │新北地檢││ │ │刑8 月│月19 日 │102 年度│3 年度訴字│月29日(│院103 年上│月12日(│ │103 年度│├─┼──┼───┼────┤偵字第72│第1468號 │聲請書附│訴字第328 │聲請書附├────┤執字第54││3 │竊盜│有期徒│101 年11│02號 │ │表誤繕為│號 │表誤載為│ 否 │33號,編││ │ │刑8 月│月15日 │ │ │103 年2 │ │103 年3 │ │號2 至7 │├─┼──┼───┼────┤ │ │月12日)│ │月7 日)├────┤所示之罪││4 │竊盜│有期徒│101 年11│ │ │ │ │ │ 否 │,曾經本││ │ │刑8 月│月15日 │ │ │ │ │ │ │院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5 │竊盜│有期徒│101 年11│ │ │ │ │ │ 否 │刑3 年6 ││ │ │刑8 月│月15日 │ │ │ │ │ │ │月。 │├─┼──┼───┼────┤ │ │ │ │ ├────┤ ││6 │竊盜│有期徒│102 年1 │ │ │ │ │ │ 否 │ ││ │ │刑8 月│月16日 │ │ │ │ │ │ │ │├─┼──┼───┼────┤ │ │ │ │ ├────┤ ││7 │竊盜│有期徒│102 年1 │ │ │ │ │ │ 否 │ ││ │ │刑8 月│月28日 │ │ │ │ │ │ │ │├─┼──┼───┼────┤ │ │ │ ├────┼────┼────┤│8 │偽造│有期徒│101 年10│ │ │ │ │103 年3 │ 是 │新北地檢││ │文書│刑5 月│月9 日 │ │ │ │ │月7 日(│ │103 年度││ │ │ │ │ │ │ │ │聲請書附│ │執字第54││ │ │ │ │ │ │ │ │表誤載為│ │33號 ││ │ │ │ │ │ │ │ │103 年2 │ │ ││ │ │ │ │ │ │ │ │月2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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