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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80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乙○○兩人前科紀錄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嗣於94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96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乙○○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89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3日,並於93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7年6 月14日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

二、詎甲○○、乙○○兩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0日21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202 號之「仁和陶瓷工廠」,以將窗戶外鏽蝕鐵條取下之方式破壞該工廠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負責人丙○○所有、控制陶瓷窯內溫度之熱電偶感溫棒9 支(價值約新臺幣32萬元),得手後即以4 、5 千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桃園縣內某資源回收業,所得款項朋分後花用殆盡。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於97年8 月26日22時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兩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可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兩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並酌以被告兩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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