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份另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並與㈡案件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三日;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㈦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三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三七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七公克)、分裝吸管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八/四○六三○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三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出具之編號CH/二○○八/四○五九九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2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此外,附有扣案之分裝吸管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有事實欄㈡所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其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吸管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