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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華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永華因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澄淯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千元,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前揭罪刑業於103年3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佔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06年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竊盜  │罰金新│100年11 │本院101年 │101年1月│本院101年 │101年4月17日│
│  │      │臺幣2 │月13日  │度簡字第20│12日    │度簡字第20│            │
│  │      │千元,│        │0號       │        │0號       │            │
│  │      │如易服│        │          │        │          │            │
│  │      │勞役,│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2 │竊盜  │罰金新│100年11 │本院101年 │101年1月│本院101年 │101年4月17日│
│  │      │臺幣2 │月13日  │度簡字第20│12日    │度簡字第20│            │
│  │      │千元,│        │0號       │        │0號       │            │
│  │      │如易服│        │          │        │          │            │
│  │      │勞役,│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3 │侵佔  │罰金新│100年11 │本院105年 │105年12 │本院105年 │106年1月17日│
│  │      │臺幣1 │月20日  │度訴緝字第│月13日  │度訴緝字第│            │
│  │      │萬元,│        │133號     │        │133號     │            │
│  │      │如易服│        │          │        │          │            │
│  │      │勞役,│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20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
│          │新臺幣3千元,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 │
│          │103年3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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