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采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采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采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為第1 組定刑;編號3 至4 為第2 組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采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為第1 、2 組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皆係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16日上午8 │105 年7 月20日下午10│105 年8 月21日下午10│105 年9 月17日某時 │ │ │時許 │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2324號 │字第9060號 │字第7791號 │字第9370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616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12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22日 │106年5月23日 │105年11月28日 │106年5月23日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616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105 年度簡字第7312號│106 年度簡字第468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8月9日 │106年8月15日 │105年12月26日 │106年8月15日 │ │ │日期 │(第1組) │ │(第2組)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字第837號 │第13266號 │第4150號 │第132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