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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期罪責相當。具體而言,併合處罰於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犯罪類型而定。若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即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時若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然若侵犯者屬不可替代、回復之個人法益之同類型犯罪,即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自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若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自當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6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4 、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併同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茲考量受刑人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行為,非屬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或應予嚴重非難之犯罪,縱然多次犯罪,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果有限,即屬於上述之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3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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