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5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培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沒字第5646、5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 106年1年18 日接獲執行命令,自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新臺幣(下同)2,968、5,060元,然其在監執行之保管金,係年邁雙親辛苦工作所得寄入,係給受刑人日常生活、醫療費用使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財產,況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僅限於有薪資或繼續性收入之債務人,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應不符前揭所稱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將已扣之保管金發還受刑人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規定,可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管理人員將受刑人入監時攜帶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寄託保管於受刑人名下之保管金專戶,受刑人得自由依規定申請支用,無庸另得他人同意,性質上屬於受刑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而非第三人之財產,且現行法亦無不得對保管金執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與受刑人因在監勞作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另以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等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宣告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3臺沒收(價值約1萬1,000元)」、「遊樂機臺1 臺(價值5,000 元)、娃娃機臺內之現金60元」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分別於106 年10月19日以新北檢兆酉106 執沒5646(106 執13342 )字第52033 號、106 年11月3 日以新北檢兆丑106 執沒5949字第54323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上開應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5646、594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上開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二)受刑人雖以執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以其保管金抵償云云。惟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其身分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2 項所稱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云云,自無足採,且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已屬受刑人所有,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檢察官就本案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所為執行指揮,依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保留本案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1,000 元,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開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