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鏈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鏈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鏈淙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鏈淙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5日 │100年7月14日 │100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 │100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 │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 │101年度易字第10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4日 │100年11月14日 │101年2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 │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 │101年度易字第109號 ││ 決├────┼────────────┼────────────┼────────────┤│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10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2189號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5日 │100年7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 │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 │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2日 │103年6月12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 │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 │ ││ 決├────┼────────────┼────────────┼────────────┤│ │確定日期│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15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4140 號 │ ││ ├─────────────────────────┤ ││ │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