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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彥鈞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彥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伍│民國104 年│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11│
│  │駕車過失傷│月,如易科│10 月13 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1月10│法院105 年度│月25日  │   
│  │害罪      │罰金,以新│          │署105年 度│竹交簡字第29│日    │竹交簡字第29│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358│2號         │      │2號         │        │
│  │          │折算壹日  │          │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  │毒品      │月,如易科│3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 月9 │法院105 年度│月18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1│日    │審簡字第2211│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44│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81號      │            │      │            │        │
├─┼─────┼─────┼─────┼─────┼──────┼───┼──────┼────┤
│3 │共同犯毀損│有期徒刑參│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  │他人物品罪│月,如易科│13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 月18│法院105 年度│月25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年度 │簡字第5667號│日    │簡字第5667號│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4301│            │      │            │        │
│  │          │折算壹日  │          │、4302、43│            │      │            │        │
│  │          │          │          │03號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5 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6 │
│  │毒品      │月,如易科│21日22時50│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3 月20│法院106 年度│月1日   │
│  │          │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署105 年度│簡字第786號 │日    │簡字第786號 │        │
│  │          │臺幣壹仟元│時內之某時│毒偵字第10│            │      │            │        │
│  │          │折算壹日  │          │509 號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5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8 │
│  │毒品      │月,如易科│22日0 時0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7 月25│法院106 年度│月29日  │
│  │          │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署106 年度│簡字第3438號│日    │簡字第3438號│        │
│  │          │臺幣壹仟元│回溯96小時│毒偵字第56│            │      │            │        │
│  │          │折算壹日  │內之某時  │1號       │            │      │            │        │
├─┼─────┴─────┴─────┴─────┴──────┴───┴──────┴────┤
│備│1.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註│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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