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彥鈞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彥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無駕駛執照│有期徒刑伍│民國104 年│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11│ │ │駕車過失傷│月,如易科│10 月13 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1月10│法院105 年度│月25日 │ │ │害罪 │罰金,以新│ │署105年 度│竹交簡字第29│日 │竹交簡字第29│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358│2號 │ │2號 │ │ │ │ │折算壹日 │ │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 │毒品 │月,如易科│3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 月9 │法院105 年度│月18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審簡字第2211│日 │審簡字第2211│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44│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81號 │ │ │ │ │ ├─┼─────┼─────┼─────┼─────┼──────┼───┼──────┼────┤ │3 │共同犯毀損│有期徒刑參│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 │他人物品罪│月,如易科│13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 月18│法院105 年度│月25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年度 │簡字第5667號│日 │簡字第5667號│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4301│ │ │ │ │ │ │ │折算壹日 │ │、4302、43│ │ │ │ │ │ │ │ │ │03號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5 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6 │ │ │毒品 │月,如易科│21日22時50│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3 月20│法院106 年度│月1日 │ │ │ │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署105 年度│簡字第786號 │日 │簡字第786號 │ │ │ │ │臺幣壹仟元│時內之某時│毒偵字第10│ │ │ │ │ │ │ │折算壹日 │ │509 號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5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8 │ │ │毒品 │月,如易科│22日0 時0 │方法院檢察│法院106 年度│7 月25│法院106 年度│月29日 │ │ │ │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署106 年度│簡字第3438號│日 │簡字第3438號│ │ │ │ │臺幣壹仟元│回溯96小時│毒偵字第56│ │ │ │ │ │ │ │折算壹日 │內之某時 │1號 │ │ │ │ │ ├─┼─────┴─────┴─────┴─────┴──────┴───┴──────┴────┤ │備│1.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註│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