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奕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5號,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10號、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