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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晨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晨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晨齊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871號執行卷第2 頁)。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7 日    │    105 年9 月7 日    │    105 年9 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916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2 月13日    │    106 年2 月13日    │    106 年5 月9 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5 月9 日    │    106 年5 月9 日    │    106 年6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6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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