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之罪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5月22日 │104 年10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86號 │字第8069 號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號│ │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01月27日 │105年03月11日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2│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6│ │ │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09月22日 │105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