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王福永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月31日99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9138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22、29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即聲請人所附之「承訴」及「上訴」狀)。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21 條所明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認事職權行使,或指摘、質疑,或持相異評價,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均非符合上開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據」,包含二層內涵,即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則指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本案事實認定時,已就告訴代理人之證述、本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等證據具體審酌,並逐一詳述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述),聲請人於上訴狀及承訴狀所述,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屬欠缺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要件。
㈡、聲請人檢附勞動部之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即勞動基準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第53條法規內容),此係法規條文查詢內容,非屬上開列舉之法定證據方法;至聲請人檢附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本院民事庭函稿」、「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類皆為確認聲請人究竟係提起上訴或再審,實際上並無何與本案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而非「書證」。
㈢、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並徒以推論而持相異之法律評價,其所主張之論理及提出之書面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不符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