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加晉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22 號、98年度偵字第2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加晉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未能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共計新臺幣76萬0,104 元」應更正為「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核發退休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論處;又加晉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家晉公司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對於長年雇用之勞工依法退休時,竟未能依法定標準給付退休金,對於勞工權益影響甚鉅,惟其所違反者為行政刑罰規定,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家晉實業有限公司、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 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