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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福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福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1 月31日99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穀財在民國77年至98年間在加晉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加晉公司)工作,98年間因經濟不景氣沒有多餘雜事,請張穀財暫休1個月,張穀財看到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在沒有口頭或文字告知之情況下申請退休,94年7月1日直接至勞保局申請退休金,協調不成後,張穀財到法院提告,伊在不知法律的情況下,答應給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在向律師詢問後,發現張穀財不符合退休條件,所以沒給他10萬元,在法律條文尚未明確時,張穀財向勞工局申請勞動基準法第3款退休,當時法庭只接收第3項增加退休條例,不是為新制勞工福利增設,第3項不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因張穀財於加晉實業有限公司13年,是選擇舊制勞動基準法,合於第1項、第2項條文,第3項條文係給新制員工使用,伊不用給付退休金,張穀財也無權力告伊詐欺,張穀財應係誣告,爰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規定,所謂「發現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具備「新規性(嶄新性)」要件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設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福永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就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再為爭執,未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然被告所指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於該案審理時業已存在,被告未提出其聲請再審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相關證據,而被告所指張穀財涉犯誣告罪,亦無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或相關證據可證,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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