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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紘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25日2時43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丙○○隨身攜帶其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78,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恐為警查獲,雖可預見為規避警方攔查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高速行駛、蛇行、任意跨越車道或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極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以縱使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教唆故意,以「等等你就要衝了」及「催油門了」等語唆使原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之乙○○,萌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車受檢,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相關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逕高速行駛、蛇行、任意跨越車道或闖越紅燈以逃離現場。經警持續在後追緝,於同日2時4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重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乙○○不慎自行擦撞分隔島而無法駕車繼續逃逸。丙○○見狀即手提內裝有上開毒品之提袋欲徒步逃離現場,旋遭警上前追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現金75,900元(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另行審結)、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106年2月25日乙○○、丙○○違規行駛態樣一覽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警用巡邏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市區道路為危險駕駛行為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僅為脫免警方之逮捕,仍因友人丙○○之教唆即以前述蛇行、任意跨越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危機,勞費員警動用大批警力前往支援、逮捕,無端浪費社會資源,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係於深夜為之,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之人身或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現於道路施工公司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                    │
│    │5包暨其外包裝袋5│碎塊狀檢品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 │
│    │個              │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04公克│
│    │                │,驗餘總淨重1.98公克,純度76.2│
│    │                │8%,驗前總純質淨重1.56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鑑定結果:                    │
│    │非他命2包暨其外 │白色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包裝袋2個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68.│
│    │                │63公克,驗餘總淨重668.53公克,│
│    │                │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8│
│    │                │.57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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