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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1月30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45巷口為警緝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5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新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濫用藥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52公克),及包裝塑膠袋各1個(其上仍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取樣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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