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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勳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承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第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兩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 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景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8月28日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承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承勳固坦承上揭時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每天要去醫院服用美沙冬,但因為後來要去鄉下工作,所以請醫師開藥給我代替美沙冬,醫師藥裡面有嗎啡成分。伊於105年8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醫師有開立Tramed(特美痛膠囊)備用藥,於症斷症狀發生時得服用以控制病情,伊於105年8月25日因戒斷發作,遂服用Tram ed(特美痛膠囊),105年8月28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始會驗出鴉片類嗎啡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8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尿液,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17、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於105年8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醫師開立Tramed(特美痛膠囊)備用藥,於症斷症狀發生時得服用以控制病情,伊於105年8月25日因戒斷發作,遂服用Tramed(特美痛膠囊),105年8月28日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始會驗出鴉片類嗎啡反應,並檢附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乙節,查被告雖於105年8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然被告尚無提出任何足認其確實於105年8月25日有因戒斷發作,而服用Tramed(特美痛膠囊)藥物之任何證據。又查,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研究所函覆:服用上開藥物後,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02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頁);且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之藥物Tramadol、Diazepam、Dextromethorphan、Flurazepam均不含可待因、嗎啡或可代謝可待因、嗎啡之成分,故服用前揭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不致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24日FDA管字第1069904333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又Tramed(特美痛膠囊)主要成分為Tramadol,此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縱有服用上開之藥物,其尿液亦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是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內容記載:Tramad(特美痛膠囊),使用時可能於小便驗出morphine(嗎啡)云云,顯然誤載,實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時間係於104年8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住家施用(見毒偵卷第4頁);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本案查獲前約3、4個月前(即105年4至5月間),後又改稱伊從104年底就開始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戒癮,中間都沒有施用毒品被查獲(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2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前、後供述內容均不一,是被告供述真實性已屬存疑。又被告另案中業已坦承於105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4 至103頁、第157至158頁),此部分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稱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均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為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係,現在從事油漆工作、2個小孩、自103年7月29日起持續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函文附卷可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楊名樞醫師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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