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偉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子彈拾參顆以及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內部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偉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代他人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上之某檳榔攤,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巴西TAURUS廠PT24/7 G2C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20顆及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內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嗣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303 室,為警臨檢,經黃俊偉同意搜索,黃俊偉於員警搜索未獲,而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及槍管犯行前,即主動向在場之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制式子彈20顆及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9至37頁、第101 至115 頁),並有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以及子彈20顆(其中7 顆經試射,詳後述)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33001 號鑑定書):
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24/7 G2C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經操作檢測,槍管留有彈頭銅包衣碎片,經取出後,槍管暢通;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撞針連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上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不具殺傷力,然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該槍枝內部零件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部函覆略以:該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 年6 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35號函存卷可查(詳偵卷第171 頁)。
三、綜上,被告寄藏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20顆以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阿欽」所託,代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以及槍管,顯見被告係基於為他人占有管領上揭物品之主觀犯意,而保管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各該項次之持有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據以論罪之法條項次相同,此項罪名差異並不影響刑之重輕,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爰逕改論處上開寄藏罪名。
二、被告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主動報繳為止,寄藏上開槍、彈、槍管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槍管,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進行臨檢,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員警搜索未獲,而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寄藏之全部槍、彈、槍管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林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是被告自首並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考量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殺傷力與寄藏時間之長短,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法得減至法定刑之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及槍管1 枝,固屬不該,惟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零件期間,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於檢警未發覺之際即主動自首報繳槍、彈,於偵、審期間,亦均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除土造金屬槍管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經試射之子彈7 顆,均不具殺傷力,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