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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梁世樺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昇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昇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23時至翌(28)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欲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貨。嗣於翌(28)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451條第2 項復明定上揭第264 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倘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依表示說,固以聲請書所載之他人為審判對象;依意思說,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對象;依行動說,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於107 年5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男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酒後在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為警查獲,係伊弟弟黃立成冒用伊的名字應訊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二、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檢察事務官於處理前項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所製作之筆錄,應視為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筆錄,合先敘明。查,本案涉嫌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人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為警查獲後,該行為人以「黃昇宇」之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仍以「黃昇宇」姓名應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本人到庭,即以被告為對象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卷宗及原審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所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

㈡再查,另案被告黃立成於另案警詢供稱:我有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25分,涉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水源路口處,為員警查獲,我當時冒用我哥哥黃昇宇姓名讓員警盤查及製作筆錄;107 年5 月28日14時21分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等文件,都是我冒用黃昇宇姓名應訊、簽名、捺印;因為我害怕,我還想要賺錢,我我知道自己遭通緝,所以冒用黃昇宇之名接受員警盤查、製作詢問筆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3 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7 年5 月28日12時2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水源路口處為員警查獲,查獲時是為了掩飾自己通緝身分,而冒用我哥哥黃昇宇之名義接受盤查、應訊,我有將黃昇宇的年籍資料背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反面)。而另案被告黃立成以「黃昇宇(即本案被告)」名義於107 年5 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指紋卡上所捺印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黃立成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24481號函暨另案被告黃立成、冒用「黃昇宇」按捺之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且另案被告黃立成亦因其於上揭時、地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又以「黃昇宇」名義應訊,並於相關文件上偽簽「黃昇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經檢察官以另案被告黃立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08判決認另案被告黃立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另案被告黃立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6、71至76頁),足證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為警查獲之行為人為另案被告黃立成,而非本案被告,被告係遭另案被告黃立成冒名應訊等情,甚為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行為人黃立成在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冒用被告之姓名應訊,並於偵查中雖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然檢察官並未傳訊,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是檢察官逕依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遭冒名者即被告,而非實際應訊者即另案被告黃立成,故本院第二審於查明係遭冒名後,依前揭實務見解,即應對遭冒名者之被告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遭人冒名等語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