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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詳參同上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5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月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
    改,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某
    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釣蝦場出發欲前往同市區中山路某預
    拌混凝土廠。迨同日19時20分許,甲○○騎車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
    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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