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僑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僑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宜補充為「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見偵查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8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上所述,聲請認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呂僑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
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確定,尚餘
殘刑1年5月25日,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
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包(總淨重6.4681公克,總驗餘淨重6.2110公克)及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僑洲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總淨重6.4681公克,總驗餘│
│ │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 │淨重6.2110公克)及內含第│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
│ │鑑定書一、二各1份及查 │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 │
│ │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 包(總淨重6.4681公克,總驗餘淨重6.2110公克)及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