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志
被告
陳彥仁
被告
黃琮旻
被告
朱嘉慶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黃政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336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旻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嘉慶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陳彥仁、黃政睿3 人因林景祥為友人擔保向陳彥仁借貸之款項並未還款,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內,先由陳彥仁、黃政睿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林景祥、陳彥仁並持打火機燙林景祥之右手臂,而陳韋志至上址與陳彥仁、黃政睿會合後亦於同日3 、4 時許,持西瓜刀砍傷林景祥之右手臂,致林景祥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朱嘉慶與陳生原為朋友關係,因陳生與朱嘉慶合作車貸之事未果而生糾紛,朱嘉慶竟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2日22時52分許至陳生之父即陳省慶所開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豆腐工廠前,其等持油漆及汽油潑灑該工廠之牆壁及停放在工廠前之小貨車,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省慶、陳生及當時正走出工廠門口之陳星,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朱嘉慶因前述與陳生之糾紛,又與黃政睿、陳彥仁及黃琮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9日16時許至陳省慶上開工廠,持滅火器、油漆往工廠牆壁、工廠內製作好之豆腐及陳麗先之身體噴射及潑灑,以此等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陳省慶、陳生及陳麗先,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汙損工廠之牆壁外觀,減損其價值失去美觀功能,及使製作好之豆腐成品無法食用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陳彥仁、朱嘉慶、黃政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被告黃琮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林景祥、陳省慶、陳麗先、陳生、陳星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

(四)105年10月22日、10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2 月6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73485115號函暨陳省慶調查筆錄。

(六)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8 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核被告陳韋志、陳彥仁、黃政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韋志等3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志等3 人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林景祥,並持電擊棒、打火機、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林景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2.被告陳韋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彥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朱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嘉慶以一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省慶、陳先、陳星,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漆、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本案被告陳彥仁等4 人持滅火器、油漆噴灑及潑灑上開工廠牆壁、製作好之豆腐成品,已經使得工廠牆壁之外觀遭到破壞而減損價值、製作好之豆腐成品亦已不得再供人食用而受損,自應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省慶。是核被告陳彥仁、黃琮旻、朱嘉慶、黃政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彥仁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仁等4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滅火器、油漆往工廠牆壁及製作好之豆腐成品噴灑及潑灑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彥仁等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名,及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省慶、陳生、陳麗先,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2.被告陳彥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彥仁就犯罪事實㈠、㈢、朱嘉慶就犯罪事實㈡、㈢、黃政睿就犯罪事實㈠、㈢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彥仁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協同被告陳韋志、黃政睿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景祥,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手段,又被告朱嘉慶竟因與陳生合作車貸之事未果而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教唆他人及協同被告陳彥仁、黃琮旻、黃政睿分別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均表示欲與告訴人等調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等之意願,告訴人林景祥無調解意願,告訴人陳省慶、陳麗先、陳生僅願與被告黃琮旻達成調解,而被告黃琮旻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1 至182 頁、第191 頁、第199 至203 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陳彥仁、朱嘉慶、黃政睿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韋志等人所用之電擊棒、打火機、西瓜刀等物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朱嘉慶等人所用之滅火器、油漆、汽油等物,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嘉慶於前述時地,教唆他人持油漆及汽油潑灑陳省慶所開設工廠之牆壁及停放在工廠前之小貨車,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 條之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由陳星於警詢提起毀損告訴(見106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第230 至233 頁),而該工廠負責人陳省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潑漆、噴灑滅火器粉末造成工廠牆面毀損、已製造之豆腐無法食用,並以此等方式恫嚇你,是否提出恐嚇與毀損之告訴?)是,我欲提告。」等語明確,可知告訴人陳省慶係針對「潑漆、噴灑滅火器粉末造成工廠牆面毀損、已製造之豆腐無法食用」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提起毀損告訴,並未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油漆、汽油潑灑造成工廠牆壁及停放在工廠前之小貨車」所示犯行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又證人陳省慶經警詢問前開小貨車係登記何人所有、上開豆腐工廠廠長為何人及何人有管理權限時稱:上開遭潑漆之小貨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伊名下,陳星係負責運輸豆腐成品至附近市場,工廠主要由伊負責管理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32 頁),可知陳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工廠及小貨車應無管理權限、亦非登記為陳星所有,而工廠負責人及小貨車所有權人陳省慶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出毀損告訴,業如上述,自難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工廠牆壁、小貨車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欠缺訴追條件,依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嘉慶就此部分教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與前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