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之記載,均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6公克,驗餘淨重0.0245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見毒偵卷第54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2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少調字第80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民國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0月26日7時許至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
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9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