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5261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偵辦,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5261公克),此有該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45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新北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及反面、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