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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手錶貳支、珍珠項鍊壹條及玉鐲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 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有關「1弄3之」之記載應更正為「1弄3號之」、犯罪事實二有關「王秋絨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記載「被告楊智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住宅後方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鐵窗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手錶2支、珍珠項鍊1條及玉鐲2個,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
    10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12日14時許,以破壞後方防火巷鐵
    窗之方式侵入王秋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96巷1 弄3 之
    住宅內,徒手竊取王秋絨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手錶2 支、珍珠項鍊1 條及玉鐲2 個(價值共計4 萬1,000
    元)得逞。
二、案經王秋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智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絨於警│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前開物│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案發現場採證之汗液之│
│    │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同之│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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