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4號、第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偉智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 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7 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呂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因而徒手發動騎乘離去;復於同年4 月2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2 巷3 弄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邱信良所有、林可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呂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玲、被害人林可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