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福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貳個、各式酒類叁拾瓶、紀念銀幣數枚、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3時44分許,以逾越圍牆及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林志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之行李箱2個、各式酒類約30瓶、紀念銀幣數枚、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25984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攀爬圍牆及拆卸窗戶並攀爬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圍牆、窗戶)失去防閑效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前從事貨架組裝,日薪1400元,須扶養太太、13歲及9歲之女兒,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李箱2個、各式酒類約30瓶、紀念銀幣數枚、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