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張育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鈞棠(原名張欽維)與張育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4 時許,行經○○市○○區○○路000 號之抓寶屋,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張鈞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之鐵棍1 支,破壞湯維忠所管領之兌幣機及夾娃娃機銅板箱鎖頭,復由張鈞棠與張育停共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900元,得手後,其等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嗣湯維忠發現機器遭破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維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維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玟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佐證,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張鈞棠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張鈞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張育停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被告張育廷於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張鈞棠各分得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而張鈞棠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張育停各分得1 萬元等語觀之,被告2 人所述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相一致,而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各自分得之數額若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所沒收之犯罪所得各認定為1 萬元而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用以竊盜之鐵棍1 支,因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