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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孫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孫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孫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孫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上興2 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雖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署押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7 月(共2 罪)、2 月、3 月(共4 罪)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105 年10月27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自107 年5 月1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3日,現正執行中,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則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10時許再犯本案之際,前述有期徒刑6 年3 月部分仍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竊盜所竊得之現金及變賣所竊得之物品後共分得12,5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73號
    被      告  楊孫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吳上興(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月29日10時許,前往陳廖秀鑾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佯以檢查更換濾水心為由,進入陳廖秀鑾住處
    ,見陳廖秀鑾孤身一人、年老可欺,認有機可乘,遂由一人
    以更換濾水心為由,要求陳廖秀鑾陪同停留在廚房觀看,另
    一人趁機前去陳廖秀鑾臥房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鑽石
    戒指1只、K金戒指3只等物得逞,旋即藉故離開。嗣陳廖秀
    鑾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廖秀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孫國於偵查中之供│其案發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吳│
│    │述                    │上興前往上址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廖秀鑾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數張、本署105年度 │                        │
│    │偵字第22628號、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
│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偵字第13561號│                        │
│    │、第13739號及107年度偵│                        │
│    │字第1638號、臺灣新竹地│                        │
│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
│    │6年度偵字第4888號、臺 │                        │
│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                        │
│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                        │
│    │8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上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上
    開財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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