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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韜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9時許,攜同其子張○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欲參與語言治療課程,然因已累積參與6次課程而須重新掛號就診,惟該時段已無法掛號,故該診所員工即告訴人林雨微將其子健保卡退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按押該址電動門並於該門開啟之際,在上址門口對林雨微辱稱:「死肥豬態度這麼差」、「幹你娘雞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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