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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彥成吳明蒼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境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各履行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境相為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0 樓(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21/100000 》及其上同小段2599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本案不動產)「聖靈堂」之負責人。陳境相明知本案不動產為伊母陳曾秋貴所有,伊非共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間,同向聖靈堂信徒之苗華玲、康家溢及康雅惠(下稱苗華玲等3 人)佯稱:伊與陳曾秋貴共有本案不動產,因陳曾秋貴近日欲出售本案不動產,將致聖靈堂無從維繫,故欲向苗華玲等3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以購買陳曾秋貴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待買賣完成後,即可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償還之,還款期間約1 年云云,使苗華玲等3 人誤認縱陳境相無法購得陳曾秋貴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仍可以既有之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償還向其等之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協議各自分配借予陳境相之金額後,即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金額與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00 萬元予陳境相。嗣因陳境相一再藉詞拖延返還,僅於106 年8 月間給付苗華玲10萬元,經苗華玲等3 人調閱本案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發現陳境相實非本案不動產所有人,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華玲、康家溢及康雅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境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境相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華玲等3 人(下稱告訴人,倘單指告訴人其一,則以姓名代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012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苗華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康家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苗華玲與被告之社群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宗教團體查詢列印資料、民政局臺北市宗教查詢網站列印資料、康雅惠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比特幣價格走勢圖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7頁;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康雅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 頁),業得特定其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與方式,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附表編號3 所示。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曾在聖靈堂時,同時向其等表示,因被告母親具有聖靈堂所在本案不動產一半之應有部分,聖靈堂快被拆除,故想向其等借款2,000 萬元以購買被告母親所有之應有部分,待購買後將以本案不動產貸款,並於半年至1 年內還清向其等之借款;其等為聖靈堂信徒,擔心聖靈堂遭拆除致神明無處可住,且考量被告具本案不動產一半之應有部分,又確可向銀行辦理貸款,方願意借予被告,然因其等各無如此高額之金錢,遂討論一同借予被告共2,0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為該等詐欺犯行,而屬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三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為滿足一己私利,竟利用信徒虔誠心態而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高達2,000 萬元,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達成與告訴人間先以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為給付之條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聖靈堂堂主即負責人,現與母親及2 名子女同住,仍需扶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另被告前固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於81年1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本院審酌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得給予緩刑條件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又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以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分別依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給予告訴人該等金額。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2,000 萬元,誠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稱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當日,已償還苗華玲26萬5,000 元、康家溢22萬5,000 元,以及康雅惠5 萬元等節,同為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被告尚有1,946 萬元(計算式:20,000,000-《265,000 +225,000 +50,000》=19,460,000)之不法利益未予返還。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部分,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陳:伊當初為遷移聖靈堂,曾請「胡火忠」帶伊尋找合適之土地物件,但因款項不足,「胡火忠」稱可將資金投入虛擬貨幣以快速累積財富,故伊便將現金交予「胡火忠」,而被「胡火忠」騙取金錢等語(見他卷第66頁背面;偵緝卷第30頁背面),足悉告訴人實際交予被告款項之原物,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同意給予緩刑之前開要件,復對被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該等金額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交付時間      │             交付金額與方式           │          緩刑給付條件          │
├──┼───┼──────────┼───────────────────┼────────────────┤
│1  │苗華玲│104 年1 月20日      │苗華玲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以前給付苗│
│    │      │                    │戶匯款3,000,000 元至陳境相國泰世華銀行│華玲30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緩刑5 年期滿為止,每月末日前給│
│    │      ├──────────┼───────────────────┤付54,000元。                    │
│    │      │104 年1 月23日      │苗華玲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000,00│                                │
│    │      │                    │0 元現金後,至聖靈堂交予陳境相。      │                                │
│    │      ├──────────┼───────────────────┤                                │
│    │      │104 年1 月27日      │苗華玲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000,000 │                                │
│    │      │                    │元現金後,至聖靈堂交予陳境相。        │                                │
├──┼───┼──────────┼───────────────────┼────────────────┤
│2  │康家溢│104 年2 月10日      │康家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以前給付康│
│    │      │                    │0000號帳戶提領5,000,000元現金後,與陳 │家溢10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起│
│    │      │                    │境相相約至嘉義民生東路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至緩刑5 年期滿為止,每月末日前給│
│    │      │                    │行交付款項。                          │付18,000元。                    │
├──┼───┼──────────┼───────────────────┼────────────────┤
│3  │康雅惠│104 年2 月13日後某日│康雅惠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以前給付康│
│    │      │(起訴書僅載104 年農│0000號帳戶提領3,000,000元現金後,至聖 │雅惠10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起│
│    │      │曆年過後,由本院逕予│靈堂交予陳境相(起訴書僅載康雅惠交付該│至緩刑5 年期滿為止,每月末日前給│
│    │      │補充)              │筆現金予陳境相,由本院逕予補充)。    │付18,000元。                    │
├──┼───┴──────────┼───────────────────┼────────────────┤
│總計│                            │2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