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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曆被訴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59、4570、4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酒店不詳地點,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2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6日2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盤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開始,是以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開始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能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如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即逕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及145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29日某時、6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酒店、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22號2樓,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107年8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6645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99卷第10至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7443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初犯即106年4月4日、4月9日、5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59、4570、48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被訴之106年5月29日、6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初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換言之,被告在106年5月29日、6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則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所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106年5月29日、6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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