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揚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貳伍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楊揚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9.28公克,驗餘淨重9.25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揚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3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231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起訴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毒品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所剩餘,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查獲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合計淨重9.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9.2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88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0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