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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舜貞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律晟律師

      吳珠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72、29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甲○○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離婚),惟二人為照顧小孩之故,離婚後尚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詎乙○○明知其與甲○○離婚,已無權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自甲○○在上開居所平時置放存摺、金融卡之抽屜內取得甲○○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再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13日,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甲○○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元、5 千元,合計7 萬5 千元。乙○○領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存入自身郵局帳戶內,以作為自己生活費之花用。嗣為甲○○發現上開帳戶存款減少,經調閱提款畫面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家用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月13日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接連盜領3 筆金額,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兩造業已離婚,其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僅因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應負之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收警惕之效;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亦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佐以兩造雖已離婚,但育有一子莊○豪(97年9 月生),莊○豪並罹患亞斯伯格症,而兩造目前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而有家事事件繫屬本院,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消弭兩造間之不信任,化解兩造間之糾葛,使兩造能共同朝友善及合作式父母方向邁進,認被告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補償,告訴人亦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返還所有款項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斟酌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認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7 萬5 千元。此外,如告訴人將來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依法向被告追索,被告依本案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金額(即7 萬5 千元)可扣抵告訴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惟若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較高,超逾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僅該超逾之金額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應賠付之款項,併予敘明。復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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