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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盒壹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數十元」更正為「25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洪福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住宅安寧,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因雇主積欠工資致其生活陷入困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產之價值非高,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名片盒1 個及放置其內之零錢新臺幣250 元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洪鎰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其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0號、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100年度聲字第
    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及3年3月確定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2時4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自備開鎖工具開啟上
    址大門門鎖後,侵入林居祿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居未據告訴
    )及1樓之工廠內,徒手竊取林居祿所有之名片盒及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鎰元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林居祿所有之名片盒及現金之事│
│    │                  │實。                        │
├──┼─────────┼──────────────┤
│ 2  │被害人林居祿於警詢│被害人林居祿發覺財物失竊之情│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形。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07年3月12日22時44分許│
│    │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 │
│    │                  │179巷16號屋內,竊取被害人林 │
│    │                  │居祿之上開物品後,於翌      │
│    │                  │(13)日5時2分許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被害人所指述之250
    元,然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
    財物數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
    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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