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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逸彬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經詹志傑(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06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臉書暱稱「鄭佑寧」與其聯繫後,即與詹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6月28日起,由張逸彬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詹志傑旋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逸彬系爭帳戶,詹志傑再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張逸彬聯繫,指示張逸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指示地點領出各該款項後交付與詹志傑,張逸彬則每次領款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嗣經吳金霖、陳乙頡、藍歆、宋曉琪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霖、陳乙頡、藍歆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逸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霖、陳乙頡、藍歆及被害人宋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107 年7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41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匯款憑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資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與暱稱「鄭佑寧」之詹志傑一人有所聯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詐騙手法等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與詹志傑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0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各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告訴人藍歆、被害人宋曉琪經調解成立,據其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吳金霖、陳乙頡則未到庭調解及表示意見,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輕、於本案分得之利益不多、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各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6 月28至30日間,甚為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詹志傑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於被告提領後交予詹志傑,被告每次提款可獲報酬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金額,應以被告上開所述為準,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各提領1 次,附表編號4 犯行共提領2 次,故認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編號4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所得各200 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被害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 、4 犯行部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藍歆、被害人宋曉琪各以8,000 元、23,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藍歆、被害人宋曉琪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均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主  文                │
│    │        │                        │間、金額    │                      │
├──┼────┼────────────┼──────┼───────────┤
│1   │告訴人  │詹志傑於107 年6 月28日在│107 年6 月29│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藍歆    │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莊嘉│日13時48分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瑋」誆稱欲販售POS 機,致│提領8,0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藍歆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折算壹日。            │
│    │        │6 月29日11時18分許,匯款│            │                      │
│    │        │8,000 元至詹志傑所指定之│            │                      │
│    │        │張逸彬系爭帳戶內,嗣藍歆│            │                      │
│    │        │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2   │告訴人  │詹志傑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6 月29│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吳金霖  │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日14時2 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柏融」誆稱欲販售製冰機,│提領1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致吳金霖陷於錯誤,而於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107 年6 月29日13時58分許│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轉帳16,000元至詹志傑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指定之張逸彬系爭帳戶內,│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嗣吳金霖未收到商品,始知│            │價額。                │
│    │        │受騙。                  │            │                      │
├──┼────┼────────────┼──────┼───────────┤
│3   │告訴人  │詹志傑於107 年6 月29日,│107 年6 月29│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乙頡  │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莊│日23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嘉瑋」、賣場帳號「808-01│提領12,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0 」誆稱欲販售│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冷凍櫃、封口機,致陳乙頡│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6 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29日22時50分許,轉帳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2,000元至詹志傑所指定之│            │價額。                │
│    │        │張逸彬系爭帳戶內,嗣陳乙│            │                      │
│    │        │頡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4   │宋曉琪  │詹志傑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30│張逸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莊│日1 時1 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嘉瑋」誆稱欲販售冰箱,致│1 時3 分分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宋曉琪陷於錯誤,而於107 │提領20,000元│折算壹日。            │
│    │        │年6 月30日0 時47分許,轉│、10,000元  │                      │
│    │        │帳23,000元至詹志傑所指定│            │                      │
│    │        │之張逸彬系爭帳戶內,嗣宋│            │                      │
│    │        │曉琪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