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盟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2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張瀞勻、潘茜汝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張瀞勻、潘茜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潘茜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照、駕照及提款卡各1 張、存摺2 本。
二、案經張瀞勻、潘茜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瀞勻、潘茜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瀞勻、潘茜汝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潘茜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照、駕照、提款卡、存摺,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潘茜汝,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竊物品 │ ├──┼─────┼───────────────┤ │ 1 │張瀞勻 │單眼相機3 台、鏡頭9 顆、閃燈2 │ │ │ │顆、16GB記憶卡2 張、香奈兒皮包│ │ │ │1 個、LV皮包1 個、iPhone手機1 │ │ │ │支、耳機(起訴書漏載)、香水2 │ │ │ │瓶、銀飾若干(起訴書漏載)及金│ │ │ │額不詳之SOGO禮券、外幣、新臺幣│ │ │ │現金等物 │ ├──┼─────┼───────────────┤ │ 2 │潘茜汝 │筆記型電腦1 台、行李箱1 個、CO│ │ │ │ACH 皮包1 個、紅酒2 瓶及金額不│ │ │ │詳之日幣、新臺幣現金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