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9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向龍欣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陳建緯明知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授權其蓋用大有巴士公司之股務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在大有巴士公司編號 98-NE-0000000號普通股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盜蓋大有巴士公司之股務專用章,並在登記日期書寫『105.9.29』之文字後,將該股票交付予龍欣公司之代理人蔡智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及證券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無資力還款,斯時亦非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授權其蓋用大有巴士公司之股務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龍欣公司之代理人蔡智宇(出名借款人為盧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向蔡智宇陳稱願以大有巴士公司股票合計152張(股票編號98-NE-0000000號、98-NE-0000000號至98-NE-0000000號、98-NE-0000000號至98-NE-0000000號、98-NE-0000000號至98-NE-0000000號、98-ND-0000000號至98-ND-0000000號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其為取信於蔡智宇,復在上開大有巴士公司股票編號 98-NE-0000000號普通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擅自蓋用前揭大有巴士公司股務專用章,而產生『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藉此向蔡智宇佯以其有權在大有巴士公司股東名薄上為該公司股份之轉讓登記,而偽造前開股票業於105年9月29日轉讓之不實登記,並將該股票交付予蔡智宇而行使之,致使蔡智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悉數交付上開借款予陳建緯,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及蔡智宇」,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建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大有巴士公司股務專用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告訴人蔡智宇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又其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訛取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金額、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 30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陳建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緯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現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5,負責人為游孟輝)之負責人,因而持
有大有巴士公司之股務專用章,陳建緯於105年9月29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龍欣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會議室,向龍欣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詎陳建緯明知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授
權其蓋用大有巴士公司之股務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之犯意,在大有巴士公司編號98-NE-0000000
號普通股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盜蓋大有巴士公司之
股務專用章,並在登記日期書寫「105.9.29」之文字後,將
該股票交付予龍欣公司之代理人蔡智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大有巴士公司及證券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
二、案經大有巴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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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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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建緯於偵查中之│坦承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
│ │供述 │人時持有大有巴士公司股務│
│ │ │專用章,於101年上旬,在 │
│ │ │上開股票背面蓋用大有巴士│
│ │ │公司股務專用章,另於105 │
│ │ │年9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 │
│ │ │市○○區○○路0段000號3 │
│ │ │樓,在該股票背面登記日期│
│ │ │書寫「105.9.29」之文字等│
│ │ │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王世平律師│大有巴士公司並未授權被告│
│ │於偵查中之指訴 │在該股票上蓋用股務專用章│
│ │ │,及在登記日期書寫日期之│
│ │ │事實。 │
├──┼──────────┼────────────┤
│3 │證人蔡智宇、盧安於偵│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在新│
│ │查中之證述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3樓「龍欣公司」,在上開 │
│ │ │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
│ │ │,盜蓋大有巴士公司之股務│
│ │ │專用章,並在登記日期書寫│
│ │ │「105.9.29」之文字後,將│
│ │ │該股票交付予蔡智宇之事實│
│ │ │。 │
├──┼──────────┼────────────┤
│4 │大有巴士公司101年1月│被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 │
│ │18日、101年11月22日 │101年11月21日止,為大有 │
│ │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 │巴士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5 │⑴大有巴士公司編號98│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在上│
│ │ - NE-0000000號普通│開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
│ │ 股股票影本1紙 │欄,盜蓋大有巴士公司之股│
│ │⑵被告委託李金澤律師│務專用章,並在登記日期書│
│ │ 於105年9月30日寄發│寫「105.9.29」之文字後,│
│ │ 之存摺信函1紙 │將該股票交付予蔡智宇之事│
│ │ │實。 │
├──┼──────────┼────────────┤
│6 │⑴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龍欣│
│ │⑵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公司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
│ │ 1份 │ │
│ │⑶和解書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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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上開偽造之「大有巴士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