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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325 、34748 、37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5 月某日下午5 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租屋處,因雙方口角,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明知將人推向玻璃,除可能導致玻璃破裂而毀損,且人之身體亦可能遭破裂玻璃劃傷,仍不違背本意,徒手將乙○○推撞櫥櫃玻璃,致乙○○受有手臂割傷之傷害,且致櫥櫃玻璃因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㈡因乙○○於106 年8 月5 日提出分手要求,甲○○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朋友做不成」、「就是敵人了」…「但你記得」、「小心」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乙○○,又接續於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5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 傳送與生命、身體法益相關之割腕照片,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6 年8 月20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乙○○前揭租屋處樓下,與乙○○一言不合,遂基於傷害犯意,持燃燒之菸蒂灼傷乙○○右肩,致乙○○受有右肩點狀傷痕之傷害。

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晚間11、12時許,攜帶BB彈空氣槍(未扣案)搭乘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待見到乙○○後,持該空氣槍朝乙○○位置射擊3 槍(無證據證明有發射出子彈,並未致傷),以此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致以生危害於安全。

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某時,以強酸潑灑乙○○所有、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6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椅,致該機車座椅損壞,並以三秒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使鑰匙孔因此無法以插入鑰匙方式發動、騎乘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機車前輪以大鎖鎖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騎乘該機車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手臂劃傷照片1 張、住處遭毀損照片2 張(犯罪事實㈠部分)。

㈣行動電話訊息紀錄、臉書Messenger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8 月28日驗傷診斷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㈣部分)。

㈦機車前輪遭大鎖鎖住之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犯罪事實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2 罪名,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傳送恐嚇訊息、圖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能理性、和平處理感情問題,竟屢以非法手段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財物毀損及心理恐懼,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等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物品毀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BB彈空氣槍1 支,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主文                                        │
├────┼──────────────────────┤
│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
│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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